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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6-10-30 浏览量:10 返回列表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6年9月1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工作队伍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宗教事务以及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全面掌握文物资源以及保护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考古、修缮、修复、鉴定等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文物保护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看护等文物保护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设立基金、志愿服务、技术投入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和利用。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资源数字化档案,推广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物联网监测、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手段开展保护修复、安全防护、考古发掘、展览展示等文物保护工作,对世界文化遗产、国家大遗址、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遗址等重要遗址建立常态化科学技术监测体系,提高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展示、传播的智能化、数字化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文物事业发展、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引导各族群众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文物保护中心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公益宣传,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盟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根据文物价值、存续状态、实际保护需要实施差异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盟市级和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盟市级和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盟市级和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议,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采石、采矿、开荒、采土、采砂;

  (四)生产、使用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六)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

  (七)损毁、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设施;

  (八)擅自在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内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能源发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等有关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本体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积极为游客提供必要的便利。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促进中华文明起源与发展研究,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安全,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文物因被盗、火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损坏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同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经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原审批机关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跨越盟市、旗县行政区域的,毗邻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宗教事务等部门管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组织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参与考古调查、勘探。

第三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对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按照规定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考古发掘的文物及时移交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获取的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公布。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三条  可移动文物可以由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保护。

  文物收藏单位包括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收藏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的文物。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对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档案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账、编目和档案制度;

  (二)文物库房管理制度;

  (三)文物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

  (四)文物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馆藏文物出库全过程管理,建立完善相关记录档案,并定期对馆藏文物进行清点、核查。发现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立即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收藏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安全设施,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确保收藏文物的安全。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升馆藏文物预防性保护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在不具备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保管。原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具备条件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取回并全程记录、归档。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接受捐赠文物的,应当履行文物鉴定、接收、入藏程序,对文物进行核收,建立文物档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受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接受的捐赠文物有调拨、交换、退出等情形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告知捐赠人;与捐赠人有约定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四十一条  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馆藏珍贵濒危文物、材质脆弱文物的保护修复。

第四十二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借用给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其他单位;

  (三)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馆藏文物档案;

  (四)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珍贵文物;

  (五)违法处置馆藏文物或者擅自改变馆藏文物管理用途;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鼓励国有博物馆、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等为公民、组织提供公益性文物鉴定、修复、保管、咨询等服务,普及文物保护和收藏鉴定知识。

第五章  研究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加强对文物价值的系统性挖掘阐释,组织开展重要遗址以及相关文物史料历史价值和文化内涵的研究和展览展示,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研究与利用活动的指导,制定文物利用措施,建立文物研究与利用激励机制,促进文物依法利用、合理利用、有效利用。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编纂、出版、制作文物题材的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以及网络出版物等。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发挥本行政区域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窟寺、岩画群等文物资源优势,推出考古探秘、模拟发掘、文物修复体验等特色旅游项目,开发黄河文化、长城文化等文物主题旅游线路,推动文物资源与乡村旅游、生态旅游、冰雪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等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文物保护中心等组织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研学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加强馆藏文物数字化建设,拓展沉浸式、互动式等文物展示利用场景,举办展览展示、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研学实践等活动,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和服务,促进馆藏文物活化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收藏单位未定期对馆藏文物进行清点、核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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